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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雷廷霖、雷加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雷廷霖,雷加清,雷奇安,雷晓明,兰灿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代表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缪文华,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雷廷霖,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告雷加清,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告雷奇安,男,1965年8月5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告雷晓明,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告兰灿金,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雷廷霖、雷加清、雷奇安、雷晓明、兰灿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廷霖、雷加清、雷奇安、雷晓明、兰灿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雷廷霖因养猪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1年,并由被告雷加清、雷奇安、雷晓明、兰灿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在贷款到期日2015年2月7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现共结欠借款本金16809.38元及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雷廷霖偿还结欠借款本金16809.38元及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的罚息和复利共268.5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2、被告雷加清、雷奇安、雷晓明、兰灿金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雷廷霖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廷霖、雷加清、雷奇安、雷晓明、兰灿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与借款人被告雷廷霖、多户联保担保人被告雷加清、雷奇安、雷晓明、兰灿金签订合同编号35××××26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2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雷廷霖的惠农卡上。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雷廷霖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809.38元和利息款(包含罚息、复利)268.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借款凭证、银行电脑试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雷廷霖、雷加清、雷奇安、雷晓明、兰灿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雷廷霖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雷加清、雷奇安、雷晓明、兰灿金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雷廷霖应偿还的债务在45000元限额内共同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诉讼费的负担,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由法院依法决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廷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6809.38元及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款268.5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雷加清、雷奇安、雷晓明、兰灿金在45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判决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雷加清、雷奇安、雷晓明、兰灿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廷霖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雷廷霖、雷加清、雷奇安、雷晓明、兰灿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