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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催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徽欧普药业有限公司、夏利民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欧普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催字第00023号申请人:安徽欧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夏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莺,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安徽欧普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除权判决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交通银行合肥东陈岗支行签发的票号分别为0010004121296851、0010004121296852、0010004121296853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该票据另记载:出票金额分别为陆拾玖万圆整、柒拾万圆整、柒拾贰万圆整,申请人安徽欧普药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6月2日,出票行合肥东陈岗支行。)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安徽欧普药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1600元,由申请人安徽欧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孝荣审判员  胡 霞审判员  王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