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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少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甲诉被告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少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倪某甲,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法定代理人倪某乙,退休人员。被告高某,女,1928年7月9日生,汉族,退休人员。原告倪某甲诉被告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在审理期间,因需委托调查及公告等,故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六个月。原告倪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杨某与倪某乙于1979年结婚,后生育原告,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唯一女儿。杨某与倪某乙于2005年离婚后,原告随母亲杨某生活。原告随杨某生活期间,由于杨某的不恰当做法,导致原告从2008年起精神压抑,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后于2010年8月在南京脑科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出院后,杨某没有给女儿继续治疗,致最终原告病情复发至今,原告目前治疗每月需药费在900元至1500元之间。2013年12月,杨某猝死,没有留下遗嘱。杨某父亲数年前去世,母亲即被告高某健在。关于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继承事宜,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沟通,对被告现在何处生活亦不知晓,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电话联系被告的其中一名女儿,但对方拒绝告知被告的去向,并答复没人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被继承人杨某在烟台市东海黄金海岸高尔夫观邸XX幢XX号X单元X层XXX号的房产及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等遗产以及杨某死亡后的抚恤金16000元的60%作为原告今后的治疗和生活补偿金,剩余的40%由原、被告继承,另杨某的丧事由原告办理,故杨某死亡后发放于杨某存折内的丧葬费6000元应归原告所有;杨某名下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中的存款,其中有3万元是在与倪某乙离婚时由倪某乙打给小孩的生活费,不应属于杨某的遗产。被告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与前夫倪某乙生育女儿即某。2005年4月27日,杨某与倪某乙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倪某甲随杨某生活。杨某离婚后,未再婚。2013年12月10日,杨某猝死。杨某死亡后,其丧葬事宜由倪某乙帮助原告倪某甲办理。杨某父亲杨某甲已先于杨某去世,杨某母亲即被告高某现健在,但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0年8月2日,被继承人杨某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杨某以270571元的价格购买山东省烟台市东海黄金海岸高尔夫观邸XX幢XX号X单元X层XXX号房屋。上述购房款270571元被继承人杨某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给付完毕,现该房已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登记的房屋坐落在为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城A区(高尔夫观邸)XX号楼3XX。诉讼中,原告倪某甲提供了被继承人杨某在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现更名为中信银行)、南京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南京银行)的存折和银行卡,并申请本院查询上述银行存折和银行卡中的余额。经本院查询,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时上述银行账户内尚有存款且原告倪某甲要求分割的银行存款有:1、被继承人杨某名下账号为43×××9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至2013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时的余额为6613.06元,至2015年4月17日本院查询时的余款为6648.23元;2、被继承人杨某名下账号为47×××95的中国银行账户为定期账户存折,该账户于2011年9月8日存入一笔计9800元,后该笔经自动转存后至2015年4月17日本院查询时的余款为10844.29元。另原告倪某甲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为查询该账户资金情况,曾于2014年3月20日存入50元定活两便存款;3、被继承人杨某名下账号为13×××70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账户为定期账户,该账户至2015年5月27日本院查询时的余款共计为47561.25元;4、被继承人杨某名下账号为60×××06的交通银行账户至2013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时的余额为18.36元,至2015年6月2日本院查询时的余款为18.48元;5、被继承人杨某名下账号为10×××5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定期账户,该账户共有存款六笔,至2015年7月9日本院查询时上述六笔存款经自动转存后的存款本金共计为24521.4元;6、被继承人杨某名下账号为10×××6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系被继承人杨某的养老金账户,该账户至2015年8月14日余额为29023.26元。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应发放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6000元,共计22000元。因杨某在死亡后社保部门多发放7个月养老金计17894.8元至杨某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养老金账户,应折抵成丧葬费、抚恤金,故社保部门于2015年8月14日在扣除多发放的养老金后又给付杨某丧葬费、抚恤金4105.2元,该款亦汇入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养老金账户。另查明,原告倪某甲于2010年8月经检查并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于当月入院治疗,于次月治疗一月有余后出院,现继续服药治疗。2014年7月1日,原告倪某甲被认定为精神二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原告倪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倪某乙的陈述、家庭户籍登记资料、离婚申请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扬子第三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扬子第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卡)、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收款收据、南京市殡葬服务专用收款收据、产权登记查询证明、协助调查函回执、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账户余额、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南京市企业参保职工(离退休人员)终止保险申报表、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脑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南京脑科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先执行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因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杨某去世后,社保部门发放的16000元抚恤金并不属于其遗产范畴,但抚恤金系对杨某近亲属的物质补助和精神安慰,应参照遗产的继承原则进行分配,故亦按照上述遗产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原告要求将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以及杨某死亡后的抚恤金的的60%作为原告今后的治疗和生活补偿金,剩余的40%再由原、被告继承的诉讼请求中,将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和死亡后的抚恤金预留部分作为原告的治疗和生活费用补偿金后再予以分割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继承人杨某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因患有××且系精神残疾,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对其多予分配,故对于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由原告继承80%,由被告继承20%;对于社保部门在杨某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亦参照上述遗产分配的比例进行分割。关于社保部门于杨某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6000元,亦不属于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范畴,因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倪某乙帮助原告倪某甲办理,所支出的丧葬费用不低于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6000元,由于丧葬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社保部门于杨某死亡后发放至杨某名下的账号为10×××67的中国农业银行内的6000元丧葬费归原告所有,对原告与此相关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杨某名下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中的存款中有30000元是在与倪某乙离婚时由倪某乙打给小孩的生活费,不应属于杨某的遗产的诉讼主张,经查,未发现被继承人杨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中至杨某死亡时尚存在杨某与倪某乙离婚时给付的原告倪某甲生活费30000元,且杨某在与倪某乙离婚时倪某乙给付的30000元,系作为给付倪某甲的抚养费,该款在杨某抚养倪某甲期间应已实际支出,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倪某甲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为查询被继承人杨某名下账号为47×××95的中国银行账户的存款情况,于2014年3月20日存入50元定活两便存款,此笔款项不应作为杨某的遗产处理,而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中需处理的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以及需参照遗产处理的财产分别为:1、被继承人杨某于2010年8月2日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山东省烟台市东海黄金海岸高尔夫观邸XX幢XX号X单元X层XXX号房屋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虽然该该房屋尚未实际交付,但被继承人杨某已交纳了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项,上述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继承人杨某的继承人予以继承,故被继承人杨某就该套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倪某甲继承80%,由被告高某继承20%。此外,因被告高某现未出现,该套房屋的入住、登记、过户等手续需要办理,考虑到结合原告的精神状态,故本院判决由原告倪某甲办理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倪某乙代为办理该套房屋的入住、登记、过户等手续。2、被继承人杨某名下作为遗产分配的储蓄(银行存款)有:(1)账号为43×××9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存款6648.23元;(2)账号为47×××95的中国银行账户银行存款10844.29元;(3)账号为13×××7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银行存款47561.25元;(4)账号为60×××06的交通银行账户银行存款18.48元;(5)账号为10×××5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存款24521.4元;(6)账号为10×××6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存款至2015年8月14日余额为29023.26元,扣除该账户内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22000元(含杨某死亡后多发放的养老金后折抵的部分),该账户内的7023.26元银行存款系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上述被继承人杨某名下应作为遗产分配的储蓄(银行存款)共计96616.91元,由原告倪某甲继承80%即77293.53元,由被告高某继承20%即19323.38元,故本院对被继承人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的继承做如下分配:被继承人杨某名下的账号为43×××9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6648.23元、账号为47×××95的中国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844.29元、账号为13×××7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47561.25元、账号为60×××06的交通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8.48元、账号为10×××5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中的12221.28元由原告倪某甲继承;被继承人杨某名下的账号为10×××5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中的12300.12元、账号为10×××6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中的7023.26元由被告高某继承。3、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社保部门发放至被继承人杨某名下账号为10×××6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抚恤金16000元,参照遗产继承原则进行分配,由原告倪某甲享有80%即12800元,由被告高某享有20%即3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某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的山东省烟台市东海黄金海岸高尔夫观邸XX幢XX号X单元X层XXX号(在高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房屋坐落为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城A区(高尔夫观邸)XX号楼XXX)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房屋,所有涉及该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倪某甲继承80%,由被告高某继承20%;该套房屋的入住、登记、过户等手续由原告倪某甲办理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倪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代为办理。二、、被继承人杨某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96616.91元,由原告倪某甲继承77293.53元,由被告高某继承19323.38元账号为43×××9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6648.23元、账号为47×××95的中国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844.29元、账号为13×××7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47561.25元、账号为60×××06的交通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8.48元、账号为10×××5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中的12221.28元由原告倪某甲继承;被继承人杨某名下的账号为10×××5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中的12300.12元、账号为10×××6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中的7023.26元由被告高某继承。三、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社保部门发放至被继承人杨某名下账号为10×××6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抚恤金16000元,归原告倪某甲所有12800元,归被告高某所有3200元。四、社保部门于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发放至杨某名下的账号为10×××67的中国农业银行内的的6000元丧葬费归原告倪某甲所有。五、被继承人杨某名下账号为47×××95的中国银行账户内的50元定活两便存款归原告倪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7138.57元,公告费820元,合计7958.57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3958.576366.8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某负担30001591.71元(被告高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从其所继承的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宋路军人民陪审员  丁 毓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