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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梁某,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70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梁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15日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年已20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休止的争吵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距今已分床居住5年左右,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并且男方什么事都不会做,依赖性强。现在女儿上大学的费用都是女方个人承担,男方没有支付过,导致女方不堪重负,身心疲惫。为早日摆脱这段不幸婚姻的困扰,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除婚姻基本情况外均不是事实,双方发生过纠纷,但没有打过架,夫妻双方并未分居生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甲从相识、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因原、被告之间沟通不畅,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彼此改正自己的不足,并关心、体贴、爱护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普发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