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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宋福金与孙子勇、陆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福金,孙子勇,陆丽华,孙其华,杨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184-2号申请执行人宋福金。被执行人孙子勇。被执行人陆丽华。被执行人孙其华。被执行人杨桂香。申请执行人宋福金与孙子勇、陆丽华、孙其华、杨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孙子勇、陆丽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福金支付借款95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95480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孙其华、杨桂香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借款本金95480元中的5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孙子勇、陆丽华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孙子勇尚欠宋福金38547元(含执行费523元),孙子勇自愿于2015年8月28日前还5000元(含执行费523元),余款自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还款12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若孙子勇未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孙子勇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宋福金有权依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总额及利息(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及违约金5000元,继续要求法院执行;三、执行费1370元,孙其华已承担847元,孙子勇自愿承担523元(该款孙子勇在2015年8月28日支付);四、其他无争议。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