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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陆雪妹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妹,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经济联合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陆雪妹(曾用名陆雪谊)。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陆家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陆国章。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西樵经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9月14日出生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虽然在1995年5月11日与黎健华结婚,但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原告结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结婚后被被告陆家经济社取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告申请落实其陆家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009年12月11日,被告陆家经济社及西樵村民委员会出具告知书给原告,确认原告在陆家经济社无偿配股10股,于2009年7月1日起与同社股东享受同等权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樵府行决字(2013)108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陆家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股份分红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并且原告无偿享有10股股权权益。由于被告陆家经济社在2013年1月24日发放2012年度每个股民分红款8980元时和2014年1月20日发放2013年度每个股民分红款10480元时,没有支付上述两年分红款共19460元给原告,原告曾经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要求被告陆家经济社支付2012年、2013年的分红款给原告。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民法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对被告西樵经联社下发给每个村民2012年度分红480元、2013年度分红480元的部分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而且被告陆家经济社在2015年2月5日发放2014年度股民分红款时又没有支付原告的分红款11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陆家经济社支付原告2012年度股民分红款480元;2、判令被告陆家经济社支付原告2013年度股民分红款480元;3、判令被告陆家经济社支付原告2014年度股民分红款11300元;(以上1至3项合计:12260元);4、判令被告西樵经联社对由其下发给被告每个村民的2012年度分红480元、2013年度分红480元、2014年度分红500元共146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被告陆家经济社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西樵经联社将乡分红相关款项下发到被告陆家经济社,再由被告陆家经济社发放给其下属的村民。由于2014年民事判决没有支持原告对被告西樵经联社发放的分红的请求,故原告诉请被告西樵经联社对2012-2014年的分红480元、480元、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乡分红一直不是被告西樵经联社直接发放给村民,而是由被告陆家经济社代为发放。两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樵府行决字(2013)1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告知书》(原件、各1份),《西樵镇西樵村陆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获得被告股份分红。3.陆志鸿身份证(原件、1份),分红标准凭证(户名:陆志鸿)(原件、2份),(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家经济社应当给予原告2012年至2013年分红款为480元、480元(即为分红标准凭证上显示的乡分红数额),且被告西樵经联社应当对该两笔分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分红标准凭证(户名:陆志鸿)(原件、1份),陆志鸿身份证、户口簿、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账户明细查询(户名:陆志鸿)(原件、2份),罗惠映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家经济社分配给其成员2014年的股份分红为11300元(即为分红标准凭证上显示的乡分红500元及村分红10800元之和),陆志鸿的存折上显示的2015年2月5日分红12048.67元为陆志鸿及其配偶罗惠映2014年分红总额21600元扣除其分红标准凭证上显示的合计扣款之后所实际获得的款项,从而佐证原告诉请的2014年分红款数额;同时,被告西樵经联社应当对2014年乡分红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原告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1份),账户明细查询(户名:陆雪妹)(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其诉请的相关分红款项。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以被告陆家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陆家经济社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了樵府行决字(2013)108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于1976年9月1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陆家村,并落户该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1995年5月11日申请人与黎健华结婚,婚后申请人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取消”,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陆雪妹具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从2013年1月1日起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家经济社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分红8980元(含村分红8500元、乡分红480元)、2013年度的分红10480元(含村分红10000元、乡分红480元)一案,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系被告陆家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10股股权,原告请求被告陆家经济社支付分红款,合理合法;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分红小票,其中2012年度乡分红480元、2013年度的乡分红480元,被告陆家经济社并非该分红的发放主体,对该部分分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本院判决被告陆家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分红款8500元、2013年分红款10000元予原告。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二,原告提供的陆志鸿(户籍地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陆家村西路2号)2012年、2013年的“分红标准凭证”上显示2012年、2013年乡分红均为480元。陆志鸿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5日收入分红12048.67元,其2014年的“分红标准凭证”显示村分红21600元(每人10800元)、乡分红1000元(每人500元),扣除10951.33元,实收12048.67元。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樵府行决字(2013)108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具有被告陆家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3年1月1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另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原告享有被告2012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称“分红标准凭证”上的“乡分红”、“村分红”分别是被告西樵经联社、被告陆家经济社向成员发放的福利分红,原告为此提交了陆志鸿的“分红标准凭证”及存折记录,以及(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本院采信原告该陈述。但原告认为原告应得的“乡分红”款项已由被告西樵经联社下发给被告陆家经济社,再由被告陆家经济社代为发放,只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家经济社发放2012年乡分红480元、2013年乡分红480元、2014年乡分红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西樵经联社向原告发放。根据陆志鸿的“分红标准凭证”,2014年“村分红”为10800元,被告陆家经济社亦应向原告发放该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陆家经济社向原告支付2014年村分红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村分红10800元予原告陆雪妹。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乡分红合共1460元予原告陆雪妹。三、驳回原告陆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46.9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经济联合社负担6.3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建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