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瓦房店德华小区7号楼1单元503室的家中,容留孙某某和赵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瓦房店的家中,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吸毒,但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瓦房店家中,容留孙某某和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瓦房店的家中,容留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均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人刘某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冰壶一个,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