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园林管理局诉宋玉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园林管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114号。法定代表人赵国祥,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柱。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园林管理局诉被告宋玉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告个人××原因,无法胜任工作,自行提出辞职,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在入职时,自愿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并在该申请书中提出自愿放弃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愿放弃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述申请是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中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三、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对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被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提供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北劳仲案字(2014)第167号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裁决内容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6640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99.8元;3、双休日加班工资12604.8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本院认为,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涉及数项,但每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即不超过秦皇岛市12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17760元(1480元×12个月),故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为终局裁决,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园林管理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