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吴三明、周姣梅、何林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吴三明,周姣梅,何林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责人李晓喜,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特别授权),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吴三明,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周姣梅,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系被告吴三明之妻。被告何林桦,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农行)与被告吴三明、周姣梅、何林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贻、人民陪审员朱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衡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三明、周姣梅、何林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衡南农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将三被告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南农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三明向衡南农行申请自助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由何林桦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1月27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吴三明没有偿还,经多次催收,未偿还分文,现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三明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何林桦对被告吴三明所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周姣梅对吴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三明、周姣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何林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吴三明、周姣梅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吴三明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吴三明与原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贷款5万元,何林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上签字。证据三,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吴三明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吴三明、周姣梅、何林桦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三明与被告周姣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三明以进货名义向原告衡南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吴三明的贷款申请通过原告衡南农行的审批,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吴三明在借款人项下签名。被告何林桦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合同约定:①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②借款额度为50000元;③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每期借款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④担保责任的额度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⑤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在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确定为年息11.7%;⑥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衡南农行将50000元贷款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给被告吴三明(账号6228410800305759415)。一年期满后,被告吴三明未予偿还,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衡南农行与被告吴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三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偿还借款,而拒不偿还,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衡南农行要求被告吴三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姣梅与被告吴三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三明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做生意,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姣梅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林桦与原告衡南农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林桦在债务人吴三明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担保人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林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何林桦的担保责任只限定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即借款金额的1.2倍为60000元)内予以承担。如被告何林桦清偿了债务,可向被告吴三明、周姣梅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三明、周姣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从2013年1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何林桦对该债务在6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吴三明、周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刘 贻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