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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威喜与曾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李威喜。被告:曾凤芝。委托代理人:姜振义。特别代理原告李威喜与被告曾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喜、被告曾凤芝的委托代理人姜振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威喜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11月14日借款1万元,2015年4月5日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最长二个月还清,并约定如不按时还款被告承担20%的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清借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委托代理人姜振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违约金不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凤芝先后分两次向原告李威喜借款共计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一内容为:“今借给曾凤芝人民币10000元,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期限5天,2014年4月5日”;借条二:“李威喜借给曾凤芝现金10000元整,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到2014年12月14日,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接受一切责任,如不按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0%,签名曾凤芝,2014年10月24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李威喜与被告曾凤芝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40000元,但借据中写明债权人为张振杰,原告不是该债权的适格主体,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0月24日借款1万元被告应当给付20%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凤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被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李威喜负担496元、被告曾凤芝负担27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苏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