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杰影诉王珂、金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影,王珂,金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126号原告:朱杰影,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朱孟行政村朱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93********。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珂,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裕园商城*号,身份证号3416211990********。委托代理人:张夫友、张蒙,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被告:金侠,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裕园商城*号,身份证号3421241970********。委托代理人:张夫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紫光大道中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85210112-7。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杰影诉被告王珂、金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芳于2015年8月7日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杰影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王珂、金侠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夫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22时许,王珂驾驶金侠所有的皖SL88**车辆行驶至涡阳县城关街道育才路路段处,因违章驾驶,与行人朱杰影相撞,造成朱杰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及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急性脑功能障碍、脂肪栓塞综合症、左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肺部感染、双下肺不张等损伤。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出具了涡公交认字【2015】第S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王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杰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皖SL88**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朱杰影身份证。证明原告朱杰影的年龄等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珂驾驶证、皖SL88**车辆行驶证。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造成朱杰影受伤的结果,并证明被告王珂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杰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皖SL88**车辆的所有人为金侠,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王珂,持C1驾驶证。证据3、皖SL88**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SL8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险种、责任限额及保险期间等事实。证据4、朱杰影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朱杰影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肺部感染等,住院治疗64天,造成医疗费损失165850.19元等事实。证据5、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朱杰影左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依法构成九级伤残;“三期”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8000元;鉴定费2400元等事实。证据6、长垣烹饪职业技术学院证明、朱杰影学生证及朱杰影长垣烹饪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学籍表。证明朱杰影事故发生时系在城镇读书的学生,其赔偿标准参照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王珂、金侠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被告。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珂、金侠为其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珂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学院证明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的地的农村标准赔付。2、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我司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3、因原司法鉴定所为受害人出具的“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真实性。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举出原告的用药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2500元救护车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凭证,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救护车费用是收费凭证,但有医院盖章,是转院必要的开支费用,该项支出系原告为治疗付出的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三期”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在闭庭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入学时间具事故发生不足一年,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闭庭后被告补强了证据,足以证明自原告读高中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读书,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珂、金侠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已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为:2015年2月14日22时许,王珂驾驶金侠所有的皖SL88**车辆行驶至涡阳县城关街道育才路路段处,因违章驾驶,与行人朱杰影相撞,造成朱杰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5日入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7人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64天,花费医药费168350.19元。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出具了涡公交认字(2015)第S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王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杰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朱杰影左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依法构成九级伤残;“三期”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皖SL88**的车主是金侠,该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350.1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0天,此项获赔12523.2元(104.36元/天×120天);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日期,本院酌情支持640元。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90天,此项获赔2700元(30元/天×90天);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日期,此项获赔1920元(30元/天×64天);6、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损伤依法构成九级伤残,此项获赔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7、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为宜。9、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9889.39元。被告王珂、金侠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489.39元(319889.39元-240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王珂、金侠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要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48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珂、金侠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5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王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