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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天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姜洪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天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姜洪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盐城市天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盐兴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新,该公司股东。被告姜洪扣,居民。原告盐城市天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与被告姜洪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翔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洪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辰公司诉称:2014年6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姜洪扣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姜洪扣为我公司进行冷库改造。合同总价款为73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支付给被告姜洪扣定金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我公司经多次催促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姜洪扣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原告天辰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6月29日合同一份及改造方案一份;2、被告姜洪扣收取20000元定金收据一份。被告姜洪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姜洪扣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6月29日,原告天辰公司与被告姜洪扣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姜洪扣为天辰公司进行冷库改造,合同总价款为73000元;预付定金20000元,全部材料货到后付8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清(余3000元调试一个月后付清);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辰公司向姜洪扣交付了定金20000元,由姜洪扣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冷库定金20000元整,今收人姜洪扣,2014年6月29日。此后,姜洪扣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天辰公司经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天辰公司与被告姜洪扣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姜洪扣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总价的20%,故对原告天辰公司要求被告姜洪扣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在合同总价款20%(即73000元×20%=146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洪扣返还原告盐城市天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同时支付定金罚金1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天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盐城市天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姜洪扣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