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林生与潘启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王林生,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王坚、裴丽珍,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启罗,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王林生与被告潘启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坚、裴丽珍,被告潘启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在江西当地帮被告收购稻谷,被告许诺支付少许佣金。原告同意后,向本村村民收购稻谷,被告将稻谷运走后,出具欠条确认欠88290元货款的事实,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829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是原告送到被告的加工厂,欠款88290元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8829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9日,原告王林生将稻谷运送到被告潘启罗经营的粮食加工厂,卖给被告潘启罗。经结算,被告潘启罗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林生购晚谷人民币捌万捌仟贰佰玖拾元正(88290元)”的欠条给原告王林生。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启罗结欠原告王林生货款人民币8829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潘启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知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严秀玲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