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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泽隆与吴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隆,吴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752号原告陈泽隆,男,1996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赣县人,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罗为民、赖升万,江西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新生,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赣州南康区人,住赣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戴英,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泽隆诉被告吴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隆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升万、被告吴新生、人保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6时10分左右,原告陈泽隆驾驶无牌两轮车沿东江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文武坝路路口花坛开口处路段时,在通过开口往左横过道路过程中,与沿东江源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吴新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泽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陈泽隆被送入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中断骨折。现原告陈泽隆住院29天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定期复查X线,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共花去医疗费38120.64元。该起事故,经赣州市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赣Bxxx**号轿车在人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被告吴新生仅支付医疗费4000元,对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请: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泽隆医疗费38120.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955.17元、护理费25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25818.32元,其中被告人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847.6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691.19元,余款27279.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新生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费2546.51变更为3396.26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变更为48618元,按照2014年的城镇标准计算,除去被告吴新生垫付的4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以及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总计赔偿费用为92255.62元。被告吴新生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属于我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先予赔付;我先行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赣州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部分诉求主张不合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4、因答辩人并非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6时10分左右,原告陈泽隆驾驶无牌两轮车(车架号:LFFWGVxxxxxxx)沿东江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文武坝路路口花坛开口处路段时,在通过开口往左横过道路过程中,与沿东江源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吴新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泽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认定原告陈泽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新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泽隆被送入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7318.04元(其中被告人保赣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吴新生垫付4000元)、出院后花费门诊复查治疗费802.6元,共计人民币38120.64元。经诊断,原告右股骨中断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6个月;2、定期复查X线(1-2个月拍片1次);3、1年后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2万元;4、有情况随时门诊。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陈泽隆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赣县湖江乡中芫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不足于证实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误工至少一年以上时间。轿车在人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肌电图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认定原告陈泽隆、被告吴新生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新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赣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赣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的辩驳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29天加上医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09天合法有据,两被告的辩驳意见不能采纳。关于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两被告提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辩驳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16358.43元[209天×(28569元÷365天)],残疾赔偿金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护理费3396.26元的诉请,两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89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81元(29天×89元/天)。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的诉请,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当地物价消费水平,酌定为580元(29天×20元/天)。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但票据中许多为连号票据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当地交通消费水平,酌定为290元(29天×1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120.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80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赣州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驳理由,本院认为其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120.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358.43元、护理费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为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90元,共计人民币92144.07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280.64元,由人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7280.64元,由原告陈泽隆承担70%,即26096.45元,由人保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11184.19元。其余费用44863.43元由人保赣州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吴新生、人保赣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10000元并案处理的请求,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准许,由人保赣州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新生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泽隆的损失有:医疗费38120.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358.43元、护理费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为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90元,共计人民币92144.0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泽隆人民币54863.43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泽隆人民币11184.19元;四、综合第二、第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支付陈泽隆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66047.62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减被告吴新生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陈泽隆52047.62元,支付给被告吴新生4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吴新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傅一波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饶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