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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京善与谢玉兰、荆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善,谢玉兰,荆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王京善,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玉兰(曾用名谢飞),农村居民。被告荆朋军,农村居民。原告王京善与被告谢玉兰、荆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2受理。该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地址,本院对二被告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京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1160元,退还原告王京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