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199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年××月××日出生长女,取名朱某丙。××××年××月××日出生二女,取名朱某丁。××××年××月××日出生三女,取名朱某戊。××××年××月××日出生一子,取名朱某己。××××年××月××日,原被告在白水洋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起初一阶段夫妻关系一般。自2004年第三女出生后,被告好逸恶劳,基本上不干活,家庭重担基本压在原告一人身上。被告由于没有劳动,向原告要钱,原告由于一个人要供养4个子女,没有钱给被告,被告就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经常鼻青脸肿。农历2013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要钱,原告因没有钱给被告,被告就用直径7厘米左右木棒敲在原告头上,原告当场昏迷,送到白水洋中心卫生院后苏醒,为此头上缝线7、8针,至今伤口比较明显。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起初阶段夫妻感情一般。后来2004年第三女出生后,被告基本上不干活,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他,就经常性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独立抚养四个子女还要经常遭受家庭暴力,原告在家庭生活中精神上、肉体上遭受了重大摧残,再也无法忍受如此非人道的对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丙、朱某丁归原告抚养独立生活止,婚生儿女朱某戊、朱某己归被告抚养独立生活止。被告朱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女儿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以及儿子朱某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己。经审理,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期间生育四个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能互谅互让、积极沟通、互相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李 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倩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