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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伟胜与应荣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胜,应荣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李伟胜。委托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荣干。原告李伟胜为与被告应荣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伟胜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被告应荣干到庭参加诉讼。李伟胜起诉称:应荣干因购车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27日向李伟胜借款7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10月2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月3%计算,按月支付;若借款逾期,借款人除需继续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现上述借款已经逾期,应荣干未有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应荣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300元。庭审中,李伟胜自愿将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变更为2500元。应荣干答辩称:借款属实,有还款的意向,但利息过高,李伟胜的借款本是帮忙的。李伟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证明应荣干的身份情况。2、应荣干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应荣干向李伟胜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收费发票,证明李伟胜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应荣干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应荣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的认证意见:李伟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李伟胜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应荣干于2014年8月27日向李伟胜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2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若借款逾期,借款人除需继续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应荣干未有按约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李伟胜为主张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应荣干向李伟胜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荣干尚欠李伟胜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应荣干理应承担该款项。应荣干抗辩称曾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李伟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荣干归还原告李伟胜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应荣干支付原告李伟胜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荣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9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荣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