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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海匈与刘建军、郝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匈,刘建军,郝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696号原告贺海匈,男,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刘建军,男,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郝艳芬,女,汉族,陕西省人,现住址同上。原告贺海匈与被告刘建军、郝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郝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海匈诉称:被告刘建军以投资为由,向原告贺海匈借款94440元,被告刘建军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上约定“年利率1.2%,半年利息1%,三个月0.5%”。被告郝艳芬与被告刘建军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4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贺海匈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建军欠原告94440元,约定年利率1.2%,半年利息1%,三个月0.5%,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刘建军、郝艳芬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建军与郝艳芬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刘建军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建军共欠原告94440元(包括8万元的本金及14440元的利息),并由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1.2%,半年利息1%,三个月0.5%”。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年利息1.2%,被告应当按照1.2%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原告要求对14440元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郝艳芬与被告刘建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建军、郝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海匈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刘建军、郝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海匈借款的利息144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刘建军、郝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