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卓祖妹与杨福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祖妹,杨福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卓祖妹。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杨福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负责人:徐米白。委托代理人:李悠悠。原告卓祖妹为与被告杨福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悠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祖妹起诉称:2011年2月4日晚上,被告杨福寿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椒江区章安街道柏树里村出发,驶往杜桥镇镇区方向。20时55分许,自西往东行驶至杜桥镇汾西村7-125号前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福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四次共住院176天,目前遗留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8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误工费66002元、护理费3245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8654.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72211.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福寿仅支付了17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判令被告杨福寿赔偿82211.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统计数据变更误工费、护理费为每天132.5元计算,变更残疾赔偿金为每年19373元计算。因此,误工费变更为68362元、护理费变更为3537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6495.2元,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85338.06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要求被告杨福寿赔偿95338.06元。被告杨福寿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100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300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150天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住宿费没有实际票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保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福寿负全部责任。3、门诊病历7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4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57份、费用清单4份、门诊就诊卡5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87822.86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8份、手工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具、陪护费及陪人床的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等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杨福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征询原、被告的意见,摇号随机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以上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54号鉴定意见书(证据8),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伤情,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费用为4055元(空调费、陪客躺椅费、伙食费);不合理费用(进口材料、辅助用药)及自负费用合计14342.56元;合理部分医疗费用是必要的;建议其休息(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二期均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被告杨福寿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1份(证据9)。被告杨福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2、6、8、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四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鉴定结论剔除不合理无关联的费用,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就达176天,故护理时间为150天不合理。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以上举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6、9无异议,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8,2012年6月26日-7月6日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急性支气管炎、尿路感染等,属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对该部分病历、出院记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它病历、出院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经计算为185907.86元,结合证据8中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审查,原告合理必要的医疗费为185907.86-14342.56-2425(该部分为伙食费,因原告另有单独主张,不再重复计算)=169140.3元。证据5中编号为“05875304”、“05925354”系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诉讼请求未单列,算在医疗费之中),结合原告的伤情,费用客观合理,本院对该两份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编号为“0507883”的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原告按统一标准主张护理费,且编号为“0030583”、“0002756”、“0027987”的收款收据亦无法反映全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情况,故本院对该三份收款收据关于护理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编号为“0416348”、“076321”、“0000838”的收款收据系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使用陪人床的费用(诉讼请求未单列,算在医疗费之中),费用客观合理,故本院对该三份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编号为“0003874”的收款收据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住院所花的陪人床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的票据无法与原告的出行一一对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告治疗伤情及鉴定出行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合理。证据8中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和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住院时间长达165天,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并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65天。对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内容符合自认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4日晚上,被告杨福寿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椒江区章安街道柏树里村出发,驶往杜桥镇镇区方向。20时55分许,自西往东行驶至杜桥镇汾西村7-125号前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福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三次共住院165天,花去合理医疗费169140.3元、辅助器具费640元、陪人床费263元、交通费2500元。原告因伤误工300天,其中165天需1人完全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福寿已支付原告1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被告杨福寿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原告主张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69140.3元;2、误工费39750元(按每天132.5元计算300天);3、护理费21862.5元(按每天132.5元计算165天);4、残疾赔偿金为19373元×12%×18年=41845.68元;5、交通费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65天);8、营养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情认定);9、伤残鉴定费1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11、陪人床费263元。以上合计287951.48元。以上损失,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是第1项中10000元和第2、3、4、5、6项,因费用总额超过责任限额12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还有167951.48元,由被告杨福寿赔偿,因其已付原告170000元,故其不再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超过本院核定的范围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卓祖妹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卓祖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杨福寿负担。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福寿预交),由被告杨福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