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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克市昊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区迈乐薇快捷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昊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区迈乐薇快捷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758号原告:克拉玛依市昊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东盛小区6幢4号。法定代表人:徐爱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区迈乐薇快捷酒店,住所地:克拉玛依区雅典娜花园**栋*层。经营者:石栋,男,汉族,28岁,系克拉玛依区迈乐薇快捷酒店经营者,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克拉玛依市昊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市昊润有限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区迈乐薇快捷酒店(以下简称克区迈乐薇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市昊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区迈乐薇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市昊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美的商用空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90000的美的空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安装完毕,空调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0元,自六月按每月一万元支付。付清为止,如不按此执行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支付按合同签订时间。”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98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980元及利息32944.23元,共计88924.23元(利息从2012年9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计算33个月,计算方式:55980元×5.35%÷12个月×33个月×4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克区迈乐薇酒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克市昊润有限公司与被告克区迈乐薇酒店签订《美的商用空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价值290000的空调,并最晚于2012年9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原告在出卖人一栏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邬仁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克区迈乐薇酒店的经营者石栋在买受人一栏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6月8日,被告克区迈乐薇酒店的经营者石栋向原告克市昊润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邬仁平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自六月按每月一万元支付。付清为止。如不按此执行,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支付按合同签订时间。”欠条尾部由被告克区迈乐薇酒店的经营者石栋签名确认。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剩余55980元未付,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美的商用空调买卖合同》原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克市昊润有限公司与被告克区迈乐薇酒店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月5日自愿签订了《美的商用空调买卖合同》一份,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2014年6月8日,被告克区迈乐薇酒店的经营者石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75000元未付,并写明自六月按每月一万元支付,付清为止,如不按此执行,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支付按合同签订时间,欠条尾部由被告克区迈乐薇酒店的经营者石栋签名确认。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剩余5598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9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2944.23元(自2012年9月3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计33个月,55980元×5.35%÷12个月×33个月×4倍),该主张合法有据,符合欠条中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且数额并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94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克区迈乐薇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区迈乐薇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昊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5980元、利息32944.23元,合计8892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区迈乐薇快捷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