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商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财宾与吴晓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宾,吴晓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229号原告王财宾。被告吴晓剑。原告王财宾诉被告吴晓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吴晓剑向原告购买14型八角珠,后经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结算,被告吴晓剑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过年前支付,并由被告吴晓剑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晓剑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晓剑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3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暂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另计,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落款为2012年8月13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八角珠。2012年8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是事实的,当时被告是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在被告家里现金支付给原告妹夫5000元,因送货时是原告及其妹夫一起来的,催讨也是他妹夫来催讨的。被告还于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元。该笔欠款已经还清了,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客户凭单(凭单上时间、交易金额、账号等均看不清楚)一份。证明2013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记不清汇入谁的账户,被告是应原告要求汇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中的“王财兵”就是原告王财宾,欠条中“时间改为2013年吴晓剑此欠条至还清前有效”字样是被告本人于2013年所写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张凭单看不出内容,被告的陈述也不事实。本院认为,该凭单看不出日期、交易金额、账号等信息,无法证明被告之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玻璃珠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晓剑尚欠原告王财宾货款10000元,约定于当年过年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在《欠条》中注明“时间改为2013年。吴晓剑。此欠条至还清前有效”字样。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成立。被告吴晓剑尚欠原告王财宾货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晓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财宾货款计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晓剑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