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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5年2月1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与福建省长汀县天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签订《大棚安装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的蔬菜大棚搭建项目。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2月10日至7月29日先后雇请了杨某某等7名工人实施大棚搭建工作。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在收到天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将工资全额支付给杨某某等七名工人,共拖欠杨某某等7名工人的工资计74890元。事后杨某某等人多次找到被告人郭某某讨要工资,但被告人郭某某拒不支付,且趁机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使杨某某等人无法与其联系上。2014年9月9日,长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郭某某下发限期整改通知,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在2014年9月11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于当日将该通知张贴于被告人郭某某临时租住的福建省长汀县荣辉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门口及墙上。2015年2月12日12时许,广东省增城市石滩派出所民警在增城市石滩镇横岭村海丰鞋厂附近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74890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向福建省长汀县天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天翔公司”)承揽长汀县南山镇大坑村“荣辉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荣辉合作社”)农业温室大棚的安装项目后,于同年二三月间,先后雇请杨某某等7名工人从事大棚安装工作,至同年7月29日,工程完工。至同年8月15日,天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向被告人郭某某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人郭某某仍拖欠杨某某等7名工人自2014年2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74890元。经杨某某等工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郭某某仍拒不支付,并于同年8月底逃匿至广东省增城市,同时改变手机号码,致使杨某某等工人无法与其联系。2014年8月26日,杨某某等工人向长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长汀县人社局)举报被拖欠工资问题;同年9月2日,人社局向天翔公司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三日内支付杨某某等7名工人工资85640元。因天翔公司提出异议,长汀县人社局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支付欠薪义务人;但因被告人郭某某下落不明且无法直接联系,长汀县人社局工作人员通过其妻手机告知杨某某等工人已向该局举报被告人欠薪一事,要求被告人回汀处理。被告人妻子将此情告知了已离开长汀的被告人,随后两夫妻前往广东省增城市打工,未与长汀县人社局或杨某某等工人联系。同年9月9日,长汀县人社局在被告人郭某某承揽搭建大棚时租住的荣辉合作社门口及墙上张贴了整改通知,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在同年9月11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2014年9月15日,长汀县人社局据杨某某等人的举报,将本案移送长汀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被广东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郭某某甲、郭某某乙表示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长汀县人社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和立案、侦破过程。2、天翔公司与被告人郭某某签订的《大棚安装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1月15日,福建省长汀县天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与被告人郭某某签订荣辉合作社塑料大棚安装承包合同,建造面积60亩、总价200010元,按实际建造面积结算的事实。3、《南山镇大坑村设施农业验收意见》,证明:2014年5月5日、27日,经长汀县农业局、财政局、农机站等单位验收,位于南山镇大坑村的荣辉合作社农业温室大棚实际建造面积为53.4亩,但大棚存在较多问题、验收不合格,要求整改后再次验收的事实。4、《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及存款凭证,证明:天翔公司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共通过向郭某某622184010306968****账户存汇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5.5万元的事实。5、长汀县人社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14年9月2日,长汀县人社局向天翔公司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三日内支付杨某某等7名工人工资85640元的事实。6、天翔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汀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书的回复函》,证明:天翔公司认为以被告人郭某某系荣辉合作社农业温室大棚搭建工程的承包人,工程队伍由被告人郭某某自行组建为由,向长汀县人社局提出对《限期改正指令书》异议的事实。7、长汀县人社局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张贴照片,证明:长汀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9日将《期整改通知书》张贴于荣辉合作社门口及墙上,责令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85640元的事实。8、被害人杨某某等提供的自书“劳动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郝某某、邓某某在受雇从事荣辉合作社大棚安装劳动过程中,各出工100天、68天、83天的事实。9、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的记账本二本,证明:案发后,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向被告人妻子杨某某丙提取的被告人自书记账本二本,记账本上载明杨某某等7名工人的出工天数、日工资标准等项目,共计未支付工资74890元。其中:杨某某出工100天、每天200元,已付850元,欠19150元;郭某某甲出工56天、每天180元,已付500元,欠9580元;姚某某出工85天、每天200元,已付1000元,欠16000元;郝某某出工68天、每天150元,已付3100元,欠7100元;郭某某乙出工75天、每天150元,已付4000元,欠7250元;邓某某出工83天、每天150元,已付2640元,欠9810元;于某某丙,已付2000元,欠6000元。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福建省长汀县天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承包南山镇大坑村大棚建设项目后,于2014年1月15日将搭建工程发包给郭某某,公司提供工程材料、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由郭某某自行雇请工人进行搭建和支付工人工资。工程于2014年5月5日验收,应付工程款187008.9元。公司支付郭某某158000元(含现金支付3000元),加上郭某某向业主荣辉蔬菜合作社借支30000元,共付给郭某某工程款188000元。现在(2014年8月27日)郭某某下落不明、电话挂不通。11、证人杨某某丙出庭证称:其系被告人郭某某之妻。因郭某某承包荣辉合作社蔬菜大棚的安装工程,其夫妻俩于2013年12月底至长汀县南山镇大坑村租住合作社,郭某某并雇请了杨某某等7名工人进行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郭某某无钱支付杨某某等7名工人的工资,其与郭某某于2014年8月底、9月初先后离开南山。9月初,长汀县人社局工作人员打电话要求其转告郭某某在一个月内回汀处理欠薪问题,其将此事转告了郭某某,但因无力支付欠薪,夫妻二人于当年9月9日前往广东打工,直至郭某某被抓获。1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受同乡郭某某雇佣,于2014年2月10日至长汀县南山镇大坑村,为郭某某从福建省长汀县天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的荣辉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蔬菜大棚从事安装劳动。郭某某与其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按实际出工天数每天200元计工资,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工资。该工程于2014年7月29日完工后,郭某某以没钱为由拖欠其与其他6名工人的工资。其共出工100天,扣除其借支850元,郭某某欠其工资为19150元。12、被害人郭某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受同乡郭某某雇佣,于2014年3月15日至长汀县南山镇大坑村,为郭某某从福建省长汀县天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的荣辉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蔬菜大棚工程从事安装劳动。郭某某与其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按实际出工天数每天180元计工资,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工资。该工程于2014年7月29日完工后,郭某某以没钱为由拖欠其与其他6名工人的工资。其共出工56天,扣除其借支500元,郭某某欠其工资为9580元。13、被害人郭某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受同乡郭某某雇佣,于2014年2月15日至长汀县南山镇大坑村,为郭某某从福建省长汀县天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的荣辉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蔬菜大棚工程从事安装劳动。郭某某与其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按实际出工天数每天150元计工资,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工资。该工程于2014年7月29日完工后,郭某某以没钱为由拖欠其与其他6名工人的工资。其共出工100天,扣除其借支2000元,郭某某欠其工资为13000元。14、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受同乡郭某某雇佣,并受郭某某委托,邀同邓某某等数位同乡,于2014年2月22日至长汀县南山镇大坑村,为郭某某从福建省长汀县天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的荣辉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蔬菜大棚工程从事安装劳动。郭某某与其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按实际出工天数每天150元计工资,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工资。该工程于2014年7月29日完工后,郭某某以没钱为由拖欠其与其他6名工人的工资。其共出工68天,扣除其借支3100元,郭某某欠其工资为7100元。1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由郝某某邀同,于2014年2月21日至长汀县南山镇大坑村,为郭某某从福建省长汀县天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的荣辉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蔬菜大棚工程从事搭建劳动。郭某某与其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按实际出工天数每天150元计工资,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工资。该工程于2014年7月29日完工后,郭某某以没钱为由拖欠其与其他6名工人的工资。其共出工83天,扣除其借支3500元,郭某某欠其工资为8950元。1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郝某某分别从一组十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2号照片就是拖欠其工资的被告人郭某某。17、被告人郭某某供认:2013年12月,其向天翔机电设备制造公司承包荣辉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蔬菜大棚安装工程,于次年元月15日与天翔公司法人代表吴某签订《大棚安装承包合同》。2014年2月起,其从老家陆续雇请了杨某某等7名工人,工程至2014年7月29日完工,公司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188000元,但由于自己管理不善,产生返工、导致亏本,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共计74890元,其已将欠薪详情记在记账本上。2014年8月底,其趁杨某某等人不备,不辞而别,也不接杨某某等人的电话,到武汉与妻子杨某某丙会合,妻子告知长汀县人社局打电话要求其回汀与杨某某等人调解欠薪问题。但因无力支付欠薪,夫妻二人于9月初前往广东打工,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未再与杨某某等工人或劳动部门联系。1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外逃后,于2015年2月12日在广东省增城市被广东警方抓获以及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9、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谅解书》,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郭某某甲、郭某某乙已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凯审 判 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张应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起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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