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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杨利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杨利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二组(仙桃大道中段37号)1幢。负责人胡红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才,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利军,无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诉被告杨利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借款,用于购买小型轿车,机动车号牌鄂M×××××,车架号LVHCU2625D5003760,发动机号1003744,被告用其所购车辆作抵押,且在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借款123501.43元,该卡透支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拒不偿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利军偿还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透支123501.43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利军抵押的车辆鄂M×××××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因购买小汽车向原告申请借款13万元,三年内分三十六期偿还,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3650元的事实,且该卡的一般授信额度2000元。证据二:领卡合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领取金穗卡。证据三: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被告杨利军用其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四:查询单、对帐表、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杨利军尚欠原告借款129213.45元的事实。证据五: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的金穗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已经进行公证的事实。被告杨利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账号:00×××96,汽车分期借款业务,用于购买小型轿车,双方约定贷款专项额度是13万元,一般授信额度2000元,被告已全部使用完毕,同时合同约定手续费费率为10.5%,手续费为13650元,13万元的消费借款以三年分36期来平均偿还,手续费13650元被告以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予以支付,同时约定如果按期归还,期间不再计算任何费用和利息,如果不按期归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如违约三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全额还款。被告购买登记鄂M×××××思铂睿牌小型轿车一辆,2013年6月24日,申请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截止2015年8月13日止尚欠借款余额为129213.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办理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该消费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金穗贷记卡账户还款金额本息129213.45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管理办法规定计算利息、罚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对被告杨利军抵押的车辆(车辆号为鄂M×××××)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财产保全费1166元,由被告杨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文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