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喜春与湖南盈成实业有限公司、黄平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春,湖南盈成实业有限公司,黄平,陈雪媛,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刘锡平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011-1号原告:张喜春。委托代理人:胡勇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天舒,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盈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华。被告:黄平。被告:陈雪媛。被告: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被告:刘锡平。本院受理原告张喜春诉被告湖南盈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黄平、被告陈雪媛、被告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刘锡平公司增资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盈成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其与原告张喜春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其所在地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被告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该协议涉及公司增资扩股、公司股票在承诺的限期内上市以及股票未能上市的后果等,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各被告支付公司的投资收益。虽然在《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由于签订或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陈雪媛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并非该协议的主体,原告以此作为管辖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属于公司增资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澧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1号,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涛审判员 许晓彤审判员 肖知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玉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