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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黄某,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舒丰年,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舒丰年、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克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信任,均感异常苦闷、压抑,被告往往以恶毒的语言侮辱、贬低原告的人格,攻击原告人身,事后又痛哭流涕请求谅解,经常处于争执、冷战、和好、再争执、再冷战的恶性循环,以致原告身心俱疲。被告偏执、自我、自以为是及心口不一的性格使得原告难以忍受。婚后的不安全感,导致原告不敢生育子女。被告一方面不同意离婚,一方面又要求先将原、被告名下的房产先行过户至其母名下,同时以“门锁被撬”为名将房屋换锁;一方面声称“相爱不易”,另一方面又用不能容忍的语言伤害原告。原被告的思维方式、生活方式的差异导致原、被告在生活中格格不入,原告精神上很压抑、恐惧、痛苦,婚姻生活实在难以继续下去。由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位于某处甲的房屋一套平均分割;(2)东风雪铁龙世嘉小轿车一辆由夫妻共同出资5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3)位于某处乙的房屋一套由原告出资287412元,原告父母出资187412元,夫妻双方共同出资10万元,房子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并补偿被告现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是从2014年4月开始因为家庭琐事闹了一些小矛盾,但双方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感情并未破裂。换锁是因为怕小偷,而且也跟原告讲了,把车开走是因为母亲脚受伤了。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但古田帝园的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后来把原告的名字加上去,目的是为了生活更长久;车辆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原、被告家人均未出资;原告父母对原告所购房屋的出资应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8月左右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因双方未能通过良好沟通解决所致。故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保持冷静、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和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再安人民陪审员陈扬人民陪审员张良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嘉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