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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峰与盖冬冬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盖冬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学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盖冬冬。原告高峰诉被告盖冬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董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4年12月11日,盖渤海、孙建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盖冬冬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到期不还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双倍借款金额作为赔偿,同日,原告向盖渤海、孙建琴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盖冬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高峰与借款人盖渤海、孙建琴及被告盖冬冬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盖渤海、孙建琴于2014年12月11日,借到高峰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盖渤海、孙建琴及被告盖冬冬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同日,原告高峰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转入盖渤海的62231905046*****的账/卡上。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人盖渤海、孙建琴及被告盖冬冬至今均未向原告高峰偿还。庭审中,原告高峰要求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由被告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峰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盖渤海、孙建琴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高峰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盖冬冬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高峰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盖渤海、孙建琴向原告高峰借款及被告盖冬冬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高峰将借款出借给盖渤海、孙建琴后,盖渤海、孙建琴应当及时将借款予以归还,借款人盖渤海、孙建琴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盖冬冬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盖冬冬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高峰只起诉保证人盖冬冬符合法律规定,盖冬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盖渤海、孙建琴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盖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峰偿还债务人盖渤海、孙建琴所欠原告高峰的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盖冬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盖渤海、孙建琴追偿。三、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盖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建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