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谭林彬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林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123号罪犯谭林彬,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2010年10月19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谭林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709.47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21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林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谭林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林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