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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孟与殷宗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殷宗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李孟。被告殷宗亚。原告李孟诉被告殷宗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红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彭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宗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殷宗亚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到现金150000元整,并定于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但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承担2013年5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李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殷宗亚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殷宗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李孟提交的证据一、二,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殷宗亚向原告李孟借到现金150000元,并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欠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殷宗亚至今分文为付。为此,原告李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殷宗亚偿还该笔借款150000元及逾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孟与被告殷宗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宗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李孟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殷宗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红莲审 判 员  胡柏松人民陪审员  彭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满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