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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少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田金华,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田春亮,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判员李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