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奚梁豪与郁家俊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梁豪,郁家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213号申请执行人奚梁豪,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郁家俊,男,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奚梁豪与被告郁家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奚梁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郁家俊支付人民币97,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也未查明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状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