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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裁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明亨投资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明亨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裁字第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明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忠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少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天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依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仲裁委)作出的(2014)成仲案字第223号裁决书,受理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伟业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明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419077.4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明亨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亨公司异议称,成都仲裁委作出的(2014)成仲案字第223号裁决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特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所以仲裁应适用2011年11月1日实施的《仲裁规则》,而不能适用2013年8月1日施行的《仲裁规则》。根据2011年的仲裁规则,成都仲裁委受理同创伟业公司仲裁申请后,先后寄给申请人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组庭及开庭通知书等特快专递的邮寄单显示,两份被退回和一份虽显示签收,但不见有人签字,在此情况下应当公告,但是成都仲裁委没有公告,导致申请人受到了极不公平的对待,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抗辩权、提出反请求等公平参与仲裁的权利,应当依法不予执行。同创伟业公司答辩认为,成都仲裁委适用新的《仲裁规则》规定送达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明亨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后。根据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024644234508)显示:2014年7月1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向明亨公司邮寄送达(2014)成仲案字第223号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后以“原址查无此人、无电话”退回寄件人。特快专递单(1084561416408)显示2014年7月9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再次向明亨公司邮寄送达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查询单显示7月10日未妥投,7月11日投递并签收,但不见有人签字,明亨公司质证时也明确表示未收到。特快专递单(1091971060209)显示2014年7月29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向明亨公司(邮寄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3幢19层5号)邮寄送达(2014)成仲案字第223号;特快专递单(1091971061609)显示2014年7月29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向明亨公司(邮寄地址: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二段红星国际小区4号楼509)邮寄送达(2014)成仲案字第223号组庭及开庭通知书。后均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特快专递单(1062648579812)显示2014年11月5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向明亨公司(邮寄地址: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二段红星国际小区4号楼509)邮寄送达(2014)成仲案字第223号裁决书,查询单显示妥投;特快专递单(1062648578412)显示2014年11月5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向明亨公司(邮寄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3幢19层5号)邮寄送达(2014)成仲案字第223号裁决书,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成仲案字第22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成都明亨投资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曰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19077.45元。(二)本案仲裁费40402元(已由申请人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230.54元,被申请人成都明亨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171.46元。此款被申请人成都明亨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第(一)项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申请人明亨公司与被申请人同创伟业公司签订仲裁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双方纠纷发生后,同创伟业公司申请仲裁后成都仲裁委受理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成都仲裁委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可以采用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从其约定。采用前款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当事人拒收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应当刊登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成都仲裁委2013年8月1日施行的《仲裁规则》(简称新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挂号信、特快专递、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本院认为,仲裁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仲裁机构应当视为认可所选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自愿接受依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活动。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如果仲裁规则发生变化即不选择原定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难以想象当事人如不接受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规则还会选择这个机构对自己的相关民事权利作出裁判。程序规则不同于实体规则作出即适用,仲裁委员会依据新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活动并无不当。正如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必须按新法进行诉讼活动一样,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变化当事人应当接受。本案仲裁过程中,成都仲裁委进行的送达符合2013年8月1日施行的《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明亨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