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列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列某,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列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0时左右,被告人列某以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携带毒品去到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村村委南向100米的一棵大树下,以100元的价格向两名男子贩卖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1.6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认为被告人列某具有吸毒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列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62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二台、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