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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中南与王庆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南,王庆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云。上诉人张中南因与被上诉人王庆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中南及被上诉人王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庆云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购买米夏乡土地,当时被告承诺于2013年底将所借款全部归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索要,于2014年7月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偿还拖欠原告的14万元;2、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两年半利息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王庆云与被告张中南之间达成协议,内容为:“张中南于王庆云就米夏乡土地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在2014年7月3号至7月13号付壹万元钱,剩余款在十壹月底一次性付清。(按以前付给王青云款账单为准)总地款收到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张中南,2014.7.2号、王庆云,2014.7.3号。”原告王庆云于2012年6月8日给被告张中南借款10000元,该款被告已偿还,且该款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借条,通过庭审查明该笔款项被告已偿还,与本案无关;提供的协议,从内容上看是原、被告双方就土地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仅凭该协议,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确定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体现,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收到14万元用于购买土地,但原告一直未耕种,且现该土地由被告进行耕种,故14万元应当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已退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莎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被告张中南返还原告王庆云1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张中南负担。张中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是被上诉人托我买的地,地买上后是被上诉人自己不种,被上诉人有过错,同意给付63400元。被上诉人王庆云辩称:我没有办理过买土地的手续,协议是双方在商量以后达成的,应当按协议履行,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4万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购买土地的14万元,而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在耕种,上诉人理应偿还被上诉人的购地款,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买地,后自己不种有过错,应退还部分款项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对协议内容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已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并提交的三张收条,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收条的日期均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不能对抗双方在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中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