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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曹礼华与陈继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曹礼华。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继洪。委托代理人赵友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负责人胡宗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礼华与被告陈继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陈继洪委托代理人赵友苏、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礼华诉称,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陈继洪驾驶号牌为鄂E423**的两轮摩托车沿枝城大道由洋溪往西门方向行驶时,与从右至左从人行道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继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20000元;2、被告陈继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15.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继洪承担。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344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护理费120天×251.53元/天=30183.6元、误工费206天×160.44元/天=33050.64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5年×16681元/年×10%÷2=4170.25元、母亲17年×8681元/年×10%÷2=7378.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曹礼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2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及检查费发票原件共计10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用;3、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及检查报告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的计算依据;4、被告陈继洪驾驶的号牌为鄂E423**的两轮摩托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被告陈继洪的驾驶证及车辆鄂E423**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继洪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鄂E423**符合上路行驶条件;6、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7、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护理人员李德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其与汕头市湖南区桥润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汕头市湖南区桥润大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李德平7-9月份的工资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德平护理以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9、原告之女曹慧敏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曹慧敏身份情况、抚养年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10、原告母亲江大秀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其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泉水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江大秀的身份情况、扶养年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11、2015年5月5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后期医疗费约5000元;12、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13、交通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14、2014年10月15日,李德平从普宁乘车至枝城的乘车凭证及车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德平护理的事实。被告陈继洪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本人未到庭,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付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本人前往贵州打工,以付清下欠原告的医疗费用;第三,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第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被告无力承担,恳请法庭裁决。被告陈继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向原告曹礼华垫付医疗费的收据共9份,证明被告陈继洪向原告曹礼华垫付医疗费14900元。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第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7、9、10均无异议;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限由李德平护理;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护理时间有异议,护理时间只能计算80天;证据12,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13,是定额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可;证据1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车票是枝城到普宁,乘车凭证是从普宁到枝城,两者不一致,且乘车凭证没有加盖公章。被告陈继洪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6、7、9、10、11、12都是属实的,无异议;证据8,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3,面额过大,不予认可;证据1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陈继洪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质证后表示证据属实,均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德平护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正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专业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正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证据14,乘车凭证未加盖印章,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陈继洪驾驶号牌为鄂E423**的两轮摩托车沿枝城大道由洋溪往西门方向行至枝城镇城坡垴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从右至左横过道路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未避让行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8日),支出医疗费28409.38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头颈型骨折。出院医嘱:右下肢半年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保持外固定架针孔干净,每天针孔用75%医用酒精消毒2次,2月后复查,休6个月,3月后取出外固定架,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注意护理,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月11日、1月22日、3月12日、4月23日、5月11日、7月13日,原告分别前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治疗费共计1020.56元。2015年5月5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至致右股骨颈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3%,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限12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陈继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00元。另查明,原告曹礼华自2006年2月27日起经营宜都市友谊办公用品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打字、复印、电脑维护、办公耗材零售、非机构印章刻制。同时查明,原告曹礼华之女曹慧敏,生于2001年11月13日,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由原告与其妻二人抚养。原告母亲江大秀,生于1951年8月6日,住宜都市枝城镇泉水河村八组,生育有二子。还查明,被告陈继洪驾驶的号牌为鄂E423**的两轮摩托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18:0:0起至2015年2月18日17:59:59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9429.94元(28409.38元+1020.56元],有发票为证,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5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计入医疗费,故医疗费共计34429.94元,原告主张34427.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主张应扣除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已基本治疗完毕,出院后无需特别加强营养,营养时限本院酌定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德平护理的事实,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8.71元/天,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120天计算,护理费为9445.20元[78.71元/天×120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为206天[住院26天+休6月];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信息技术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属于上述范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经营范围涉及办公耗材零售,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零售业职工年均工资33148元/年的标准折算为90.82元/天,故误工费为18708.92元[90.82元/天×20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曹慧敏,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在城镇居住生活,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母亲江大秀,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在农村居住生活,由两儿子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9.10元(16681元/年×5年×10%÷2+8681元/年×17年×10%÷2];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30175.16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陈继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继洪驾驶的车辆鄂E423**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92707.2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合计102707.2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7467.94元(130175.16元-102707.22元],应由被告陈继洪承担,其中陈继洪已赔偿原告14900元,还应赔偿12567.94元(27467.94元-14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礼华各项损失10270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二、被告陈继洪赔偿原告曹礼华各项损失1256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陈继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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