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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军诉马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马玉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周军,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委托代理人王珂,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马玉文,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法定代表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周军诉被告马玉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4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原告无驾驶资格驾驶鲁Q69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0公里+800米处,与顺向停靠在路边的被告马玉文驾驶鲁QP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146.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玉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884.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情况属实,涉案车辆鲁QP0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费用,在被保险人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前期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马玉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原告周军无驾驶资格驾驶鲁Q69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0公里+800米处(沂水县武家洼中学北路段),与顺向停靠在路边的被告马玉文驾驶鲁QP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马玉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周军伤后先后两次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共花费医疗费45147.5元。原告周军的损伤程度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军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天;原告周军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一万二千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自2013年7月至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沂水县米老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周云和其姐夫张振华护理,二护理人员住所地为沂水县沂水镇后庞家庄村,该地区已划入城区规划,相应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该事故还造成原告周军车辆受损,原告车辆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损失为114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核损虽然提出异议,但也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核损意见的认可。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147.5元,护理费7765.82【26天*80.06元*2人+45天*80.06元=7765.8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损1145元,鉴定费1100元等共计203716.32元。另,被告马玉文驾驶的鲁QP0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玉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核损单、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玉文驾驶的鲁QP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马玉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马玉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军损失12114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65.8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9934.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145元),折抵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周军损失111145元。二、被告马玉文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军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4771.4元(医疗费35147.5元、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16500元,伤残赔偿金16953.82元,共计82571.32元*30%=24771.4元);折抵原告周军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马玉文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马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军交通事故赔偿款17771.4元。三、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周军负担308元,被告马玉文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萍审 判 员  张传文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海凤-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