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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汤24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郭永兴,何海清,谭建森,何汝桃,何钊强,吴银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锡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钊军,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泽光,系该行职员。被告何钊强,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江,身份证号码:×××3311。被告吴银清,女,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344。被告谭建森,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050。被告何汝桃,女,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322。被告郭永兴,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014。被告何海清,女,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32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佛冈县支行)诉被告何钊强、吴银清、谭建森、何汝桃、郭永兴、何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佛冈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光、被告何钊强、吴银清、何汝桃、何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建森、郭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佛冈县支行诉称:被告何钊强、吴银清、谭建森、何汝桃、郭永兴、何海清于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821213012272835,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5年1月10日止,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钊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编号:4499924Q113124589414,约定由被告何钊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开始每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何钊强,但从2014年4月25日起,被告何钊强未依约准时还款。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何钊强共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13.23元,本息合计55013.23元未还。联保人谭建森及其妻何汝桃、郭永兴及其妻何海清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钊强和吴银清是夫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何钊强、吴银清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联保人谭建森、何汝桃、郭永兴、何海清对此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钊强、吴银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13.2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8日,后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谭建森、何汝桃、郭永兴、何海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佛冈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何钊强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谭建森、何汝桃、郭永兴、何海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何钊强与吴银清是夫妻关系、谭建森与何汝桃是夫妻关系、郭永兴与何海清是夫妻关系;证据六、贷款结清试算单,拟证明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证据七、还款流水台账,拟证明被告还款记录。被告何钊强、吴银清、何汝桃、何海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可以给时间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何钊强、吴银清、何汝桃、何海清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谭建森、郭永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何钊强、吴银清、谭建森、何汝桃、郭永兴、何海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821213012272835。何钊强、谭建森、郭永兴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联保期间联保小组成员最高可向甲方贷款50000元,联保小组整体最高不超过150000元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钊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编号:4499924Q113124589414,约定由被告何钊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果篮及支付工人工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即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即放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何钊强。2014年1月25起,被告共归还了借款利息5451.15元。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13.2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8日,后息另计)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本诉讼。另查明:何钊强与吴银清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建森与何汝桃是夫妻关系,郭永兴与何海清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钊强向原告邮政银行佛冈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被告谭建森、何汝桃、郭永兴、何海清对其借款本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何钊强发放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何钊强没有依约还款,被告谭建森、何汝桃、郭永兴、何海清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何钊强与被告吴银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银清应对被告何钊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钊强与被告吴银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5013.2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8日止,后息从2015年5月9日起,仍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及被告谭建森、何汝桃、郭永兴、何海清对被告何钊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建森、郭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钊强、吴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5013.2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8日止,后息从2015年5月9日起,仍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二、被告谭建森、何汝桃、郭永兴、何海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何钊强、吴银清、谭建森、何汝桃、郭永兴、何海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丽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