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崇仁县。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嘉定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琳鋆、被告人谢某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到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616号1-9店面比美特壁纸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收银台上一女式挎包内的人民币199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谢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归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8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余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入所健康体检表、入所前体检表、检验报告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谢某经过及羁押时间、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及被告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其于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部分赃款的情节,据以确定对其刑罚之幅度。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返还被害人林兴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钟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郑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