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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伟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无业。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鼓楼区和燕路XXX号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金陵船厂“红六楼”宿舍,采用撬锁的方式先后进入503室、506室、507室实施盗窃。其在503室窃得被害人郭某医保卡一张、皮夹一个、银行卡及零钱等物品;在507室窃得被害人叶某金项链一条(购买价人民币1299元)、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及香烟、零钱等物品。后被告人梁某持被害人郭某医保卡在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市胸科医院、南京市脑科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8711.57元用于购买药物、进行身体检查。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1)栖刑初字168号刑事判决书、医保卡费用明细、金项链及金吊坠发票等,证人杨某、王某甲、徐某、史某、靳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叶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出全部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友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马金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