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龙,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姜洼行政村于庄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龙及辩护人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上午,于龙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57P**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涡阳县陈大镇姜洼行政村于庄村驶往姚子沟村。8时许,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陈大镇禾景现代农业园服务中心门口十字路口处时,因不按规定通过路口,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孙雷雷驾驶的浙A31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雷雷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公交认字(2015)第0004号认定书认定,于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车辆相关信息等书证;2、证人孙悦的证言;3、被告人于龙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于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龙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系自首,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于龙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57P**“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涡阳县陈大镇姜洼行政村于庄村驶往姚子沟村。8时许,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陈大镇禾景现代农业园服务中心门口十字路口处时,因不按规定通过路口,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孙雷雷驾驶的浙A310**“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雷雷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公交认字(201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于龙于案发当时主动拨打“110”报警,同时拨打“120”救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暂住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人于龙与被害人孙雷雷的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人于龙发生事故后报案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及车辆信息。4、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证明事故车辆浙C57P**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1∽32KM/H;浙A310**号东风日产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0∽73KM/H。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人于龙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孙雷雷负次要责任。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雷雷系颅脑损伤死亡。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过程。8、被告人于龙的供述,供述2015年2月14日上午8点多钟,其开着其父亲的浙C57P**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家里到姚子沟走亲戚,行驶到涡阳县陈大镇禾景现代农业园门口的四岔路口时,从右边的路上过来一辆小轿车,因该车车速很快,我来不及刹车,直接撞到对方车的前左车门上了,其赶紧下车看,发现对方车上就一个驾驶员,睡在座位上,就赶紧打120、110,然后民警来把其带到交警队了。9、证人孙悦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上午8点多钟,丈夫于龙开着其父亲于文杰的车,从家里到姚子沟走亲戚,行驶到陈大镇农业园北边的一个路口处时,从东边过来一辆小轿车,其就感觉于龙猛的刹车,直接撞上对方车了,对方车上就一个驾驶员,其坐的车前部和对方左前车门接触的。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龙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苏军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张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