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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芳、向某某、彭美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洪雅佳达货运有限公司、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向某某,彭美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洪雅佳达货运有限公司,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张芳,女,生于1987年6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向某某,男,生于2011年1月21日。法定代理人张芳(向某某之母),生于1987年6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彭美中,女,生于1947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4段111号。负责人谭荣富,经理。被告洪雅佳达货运有限公司,地所地四川洪雅县中山乡金华村十二组。负责人唐仕银,经理。被告徐杰,男,生于1975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芳、向某某、彭美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洪雅佳达货运有限公司、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芳、向某某、彭美中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芳、向某某、彭美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芳、向某某、彭美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张芳、向某某、彭美中负担。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