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生芳诉被告薛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芳,薛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胡生芳,女,汉族。被告薛成山,男,汉族。原告胡生芳诉被告薛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生芳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薛成山以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原告请求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借款后被告薛成山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急需要钱,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自己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从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生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胡生芳¥壹万元正(10000元)利(0.015元)证明人:薛生玉薛成山2012.3.2日”,用以证明被告薛成山借原告胡生芳1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的事实。被告薛成山辩称,借款确实是事实,是其本人写的借条,借款后也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在没钱偿还,愿意分次偿还。被告薛成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薛成山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日被告薛成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生芳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由薛生玉做该借款的证明人。借款后被告薛成山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胡生芳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生芳与被告薛成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薛成山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胡生芳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成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胡生芳借款10000元该借款从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薛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