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启高诉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朱启高,男,生于1968年12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吴海,男,生于1976年8月3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朱启高与被告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高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购得原告铝合金和不锈钢材料价值合计68000元,并约定未按约定付款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的双倍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并承担利息1193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购得原告铝合金和不锈钢材料价值合计68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未按期付款,每月从欠款日期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连本带息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并承担利息1193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30张发货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得原告铝合金和不锈钢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932元的主张,按照《欠条》约定的从欠款日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启高货款68000元及利息1193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