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97号原告程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某某,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均系再婚。二人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主要是双方婚姻基础差,相识仅几个月就匆忙结婚,彼此互不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甚至打架,无法和睦相处。被告性格古怪,脾气不好,猜疑心极强,常无端怀疑原告在外面生活作风有问题,为此常找原告闹矛盾。被告对于原告也从不关心体贴,原告上班回家晚了,被告不但不关心,反而对原告大吵大闹。由于双方婚后关系一直不好,所以双方在婚后实际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6人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某某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2007年就相识恋爱并生活在一起,被告一直帮原告带小孩多年,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原、被告生活比较和睦,双方共同生活了七八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婚后感情不好不属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2010年7月2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