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礼山与胡长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山,胡长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徐礼山。委托代理人:王美琼。被告:胡长升。原告徐礼山与被告胡长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胡长升给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礼山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胡长升向原告徐礼山借款3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原告应当自主张债权即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升给付原告徐礼山借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礼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被告胡长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