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3月1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处十五日行政拘留,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真爱玛电动车从玉山县六都乡华村方向往203省道行驶,当行驶至六都乡大路边村路段时与对向由杨某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杨某、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甘某5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爱人的车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二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健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