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蒙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青根,那坡县龙合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曾用名周氏也),农民。原告蒙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恩良和人民陪审员黄振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一融担任记录。原告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氏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甲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佛山打工时认识,2005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蒙某丙,××××年××月××日双方一起到那坡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经多年查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那坡县民政局的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1998年7月6日;3、那坡县龙合乡德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周某于2011年3月离家后出走后查无音信,与家里失去联系;4、靖西县魁圩��德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周某于2011年3月离开蒙某甲后,与家里失去联系;5、户口薄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6、证人蒙某乙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离开蒙某甲后就没回原告家的事实;7、证人罗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后就没回原告家的事实。被告周某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佛山打工时认识,2005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蒙某丙,××××年××月××日双方一起到那坡县民政局补办登��结婚手续。2011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经多年查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感情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对彼此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诚相待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不归,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不履行家庭责任,甚至断绝与家人联系的行为充分说明了其已经完全放弃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最终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婚生女儿蒙某丙在被告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蒙某丙由原告蒙某甲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蒙某甲表示自行抚养女儿蒙某丙,本院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蒙某丙由原告蒙某甲负责监护、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他人无法干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新斌人民陪审员 黄恩良人民陪审员 黄振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一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