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于湖南省江永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因与唐某产生感情纠纷而意欲报复对方亲属,在自己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商业东街某巷出租屋内用无柄斧头、剪刀等工具殴打唐某的女婿即被害人张某的头部、面部、颈部及手部等身体部位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作案后,被告人高某逃离现场。2015年2月12日10时许,民警在湖南省政务中心抓获被告人高某。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全额赔偿了人民币87718元给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审 判 员 古锋胜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