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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夏海燕与邹辉、裴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燕,邹辉,裴韫,邹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夏海燕。委托代理人唐奇,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屠勤勤,宜兴市导向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被告邹辉。被告裴韫。被告邹小良。原告夏海燕与被告邹辉、裴韫、邹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屠勤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辉、裴韫、邹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燕诉称:邹辉于2013年5月16日向曹美琴借款101万元,由吴立军担保,邹小良自愿债务加入,后邹辉、邹小良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53万元,2015年4月,曹美琴将该债权转让给夏海燕。夏海燕因催要无着而诉诸法院,要求邹辉、裴韫、邹小良立即归还借款5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辉、裴韫、邹小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辉、裴韫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6日,邹辉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曹美琴现金101万元,吴立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同年9月12日,邹小良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同意接受债务,分期付款:2013年春节前支付50万元,2014年付50万元,不结利息。2015年4月18日,曹美琴将上述债权中的53万元转让给夏海燕。2015年5月26日,夏海燕诉来本院,要求邹辉及裴韫、邹小良立即归还借款53万元,由担保人吴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夏海燕申请撤回对吴立军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书面材料、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邹辉于2013年5月16日所出具的借条,应认定邹辉与曹美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邹辉、裴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小良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同意接受债务的书面材料,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故该借款应由邹辉、裴韫、邹小良共同承担偿还,现曹美琴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夏海燕,故对夏海燕要求邹辉、裴韫、邹小良立即归还借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夏海燕提出的撤回对吴立军起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辉、裴韫、邹小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海燕清偿借款53万元。如果邹辉、裴韫、邹小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邹辉、裴韫、邹小良负担。该款已由夏海燕垫付,邹辉、裴韫、邹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夏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