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云峰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云峰,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云峰,男,1965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桂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靠山集大街甲×号。法定代表人胡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云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平谷分中心)、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嘉铭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蔡云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农民,有该村大街×号宅基地上房屋一处。2013年下半年,土储平谷分中心委托首创嘉铭公司实施平谷区金海湖小镇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对韩庄村宅基地上房屋拆迁,我的房屋在拆迁之列。2013年11月13日,首创嘉铭公司在无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我的房屋强行毁损,房屋内的物品也被毁损在房屋废墟中,其中包括:1.收藏品类:两幅名家的书法字,价值216万元;集邮邮票30张,价值700万元;玉坠两块,价值2万元;算盘红木,价值10万元;古代中医药书,价值不可估量;折扇子,价值不可估量;儿子出���纪念牌,价值不可估量。2.家用电器类:佳能5D3相机一架,价值2.5万元;夏普录像机一台,价值0.68万元;空调机三台,价值1.5万元;菲利普剃须刀二个,价值0.3万元;抽油烟机一台;医疗器械三台,价值3.6万元。3.家具类:纯木制床,价值2万元;纯木制衣柜,价值1万元;纯木制小衣柜,价值0.6万元;老茶壶,价值3万元。4.生产工具类:农耕机械及其营运收入价值180万元;推土机链轨板100块,价值5000元;大发电机、电动机,价值4.88万元。5.生活物品类:衣服,价值26万元;鞋,价值4.8万元;窗帘,价值0.78万元;玻璃磨花摆饰、梅兰竹菊,价值0.26万元;牛黄灵、牛黄清心,价值20万元;上等好酒,价值0.28万元;杂粮、豆类,价值360元;生活用品价值0.28万元;现金4.7万元。在我信访和行政诉讼中,首创嘉铭公司举证称我已签署了“承诺书”和“交房验收单”。但我并未在上述单据中签字,而系首创嘉铭公司的工作人员冒签。首创嘉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土储平谷分中心、首创嘉铭公司将95号房屋及房屋内的上述物品恢复原状。土储平谷分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蔡云峰的诉讼系围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提出,该协议系首创嘉铭公司与蔡云峰签订,与土储平谷分中心无关,故土储平谷分中心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蔡云峰对土储平谷分中心的诉讼请求。首创嘉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我公司与蔡云峰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亦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2011年度,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正式启动。按照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做出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做出的用地预审意见,该项目由土储平谷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依据《��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规定,土储平谷分中心委托我公司具体实施上述土地一级开发工作。2013年11月27日,蔡云峰与我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蔡云峰向拆除公司交付了宅院和房屋,现蔡云峰房屋已被拆除;二、恢复原状的请求内容不切实际。蔡云峰宅院房屋已被拆除,其宅院占地与其他村民的宅院已被征收,且已经进行一级土地开发,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大市政建设。一级开发完成后,该宗土地将上市交易,并登记为国有土地。客观上,蔡云峰在原址的住宅房屋无法继续存在,蔡云峰的此项要求与政府规划内容相悖,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蔡云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字〔2011〕294号批复,同意征收��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集体土地共计35.6854公顷,另使用国有土地共计3.0152公顷。同意依据平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京市城市规划将上述农用地14.560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由土储平谷分中心实施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其中经营性用地入市公开交易。2013年10月18日,土储平谷分中心因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向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住建委)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10月31日,平谷住建委作出京建平拆许字〔2013〕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土储平谷分中心实施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土储平谷分中心委托首创嘉铭公司作为一级开发项目的实施单位,负责该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市政建设等具体工作。蔡云峰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大街×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蔡云峰认为涉案地块已转为国有土地,平谷住建委不应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核发拆迁许可证且平谷住建委未对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区位补偿价根据市场价动态调整等进行监督管理而导致补偿安置费用不合理便核发上述拆迁许可证属程序违法,故此蔡云峰不服上述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而于2014年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拆迁项目与集体土地征收属同步进行,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情形,涉案拆迁项目适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蔡云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蔡云峰的诉讼请求。蔡云峰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蔡云峰的上述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而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2014年1月26日,蔡云峰向平谷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平谷住建委对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所引起的95号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和数额进行裁决,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平谷住建委收到蔡云峰提交的申请后,从拆迁人处调取了2013年11月27日蔡云峰与首创嘉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平谷住建委根据“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书并向蔡云峰送达。蔡云峰不服,于2014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蔡云峰的诉讼请求。蔡云峰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法定程序否定其效力的情况下,蔡云峰的上述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而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查,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土储平谷分中心、首创嘉铭公司委托,对×号房屋宅院进行评估并填写了拆迁评估现场勘查表,该表中产权人处填写为蔡云峰。经评估确认×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706705元(含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和房屋重置成新价)。蔡云峰认可勘查表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表对屋内物品未进行记载。首创嘉铭公司提交2013年11月27日其与蔡云峰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承诺书、交房验收单,证明双方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蔡云峰将房屋交付其进行拆除,首创嘉铭公司亦已对蔡云峰的房屋进行拆除。蔡云峰认可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其表示其签名时协议内容为空白,现协议书中的内容并非双方合意的内容,同时承诺书、交房验收单上并非其本人签名。在该案诉讼同时,蔡云峰认为上述《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况,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或将协议书中的拆迁安置补偿金额变更为350万元和免费的两套130平方米的安置房。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6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蔡云峰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蔡云峰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交首创嘉铭公司拆除。另,在上述两次行政诉讼中,蔡云峰主张其房屋系于2013年12月13日被非法强行毁损。现蔡云峰以2013年11月13日,首创嘉铭公司在无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其房屋强行毁损,房屋内的物品也被毁损在房屋废墟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土储平谷分中心、首创嘉铭公���将×号房屋及房屋内的上述物品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蔡云峰、土储平谷分中心、首创嘉铭公司陈述,编号为240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评估现场勘查表、拆迁评估报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字〔2011〕294号批复、京建平拆许字〔2013〕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挂牌成交确认书、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4)平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三中行终字第1097号行政判决书、(2014)平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三中行终字第1164号行政判决书(均系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蔡云峰与首创嘉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蔡云峰需于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交首创嘉铭公司拆除,蔡云峰应依约履行义务,蔡云峰的房屋应予以拆除。蔡云峰现要求土储平谷分中心、首创嘉铭公司对房屋恢复原状缺乏依据且不具备可行性,故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蔡云峰要求土储平谷分中心、首创嘉铭公司对房屋中的物品进行恢复,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物品确实存在,亦确在拆迁中被毁损,且其主张亦不具备可行性,故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蔡云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蔡云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蔡云峰上诉理由主要为:1.承诺书及交房单均非蔡云峰签字,×号院系被强行拆除;2.恢复原状具有可行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3.土储平谷分中心、首创嘉铭公���应举证证明其拆除行为合法,屋内毁损物品举证责任亦不应由蔡云峰承担。土储平谷分中心、首创嘉铭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蔡云峰主张将×号院已拆除房屋及已拆除房屋内物品恢复原状。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应否将已拆除房屋恢复原状。2011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即已作出批复,同意征收包括95号院在内的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集体土地。因土地利用规划已调整变更,故无论蔡云峰原有房屋是否系被强行拆除,蔡云峰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均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应否将原有房屋内物品恢复原状。蔡云峰虽主张其原有房屋内物品在强行拆除过程中被损毁,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有房屋内确有其诉请要求恢复原状的物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有房屋内物品在拆除房屋过程中被损毁,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其原有房屋内确有上述物品,但其自认已被损毁,也亦无法恢复原状,故对其要求恢复物品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云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蔡云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蔡云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