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巴商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加乐、李国斌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乐,李国斌,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商初字第0150号原告杨加乐。原告李国斌(又名李国兵)。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雪娇,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佩春,该公司员工。两原告杨加乐、李国斌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间曾提出管辖异议。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李国斌、杨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李国斌、杨加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娇、被告委托代理人吉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三次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李国斌、杨加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杨加乐、李国斌共同诉称:被告在昆山承揽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工程由其分公司及负责人管理,两原告经营砂石原料,自2008年4月起两原告一直合伙为被告供应砂石原料,被告分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13日被吊销并于2013年11月14日注销。2011年11月1日被告收回原告总结账单并确认金额为737800元,但被告始终推脱不予支付,后原告无奈只能向昆山承揽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请款,收到316958元。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420842元,原告多次催款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0842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3131.30元,合计503973.30元(年利率百分之七,利息损失每天80.71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共1030天),终计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斌系昆山市巴城镇新塘河砂石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庭审中,两原告自认涉讼业务由两人合伙经营砂石等建材。2008年4月13日,李国斌以昆山市巴城镇新塘河砂石场名义作为乙方与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1、产品名称:石子,规格(4、6、8),单价44.5元/吨,此单价函税金在内;规格(2、4、6),单价46.5元/吨,同上;2、付款方法:出地础付50%,以后月结6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后一次付清(结账时,乙方须开正规发票);3、验收办法:现场材料员签字认可;4、运输费用负担:乙方自理;5、交货地点:环庆路区,小河岸东路南;6、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由违方承担全部责任;7、附则:乙方须保证甲方的供料及时,计量准确,一旦违约,甲方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情节严重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价格浮动,乙方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审理中,原告指认交货地点:环庆路区,小河岸东路南,该地址就在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附近。此后,原告按约供货。由于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2011年11月13日,被告下属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经办人赵学会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该结算凭证加盖了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公章并载明:十八位人员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中包括龚某混凝土款应付572861元,余文友应付砖款205480元;其中杨家乐(别字,杨加乐)砂石款应付款为737800元,旁边手书附注文字“11.14号恒辉付211158元”;同时该凭证下方手书一行文字“今已收回杨加乐总结账单,结账单上金额为柒拾叁万柒仟捌佰元整,2011.11.13号,赵学会”。2011年11月15日,被告方通过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汇付昆山市巴城镇新塘河砂石场在昆山交通银行账户人民币211158元。2012年1月8日,被告方再次通过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汇付昆山市巴城镇新塘河砂石场在昆山交通银行开设之账户217400元。该笔汇款217400元中仅有105800元是付给原告的,余款中82100元转支付龚某一方,29500元转支付给余文友一方。至此,两原告认为仅收到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316958元,被告尚有420842元未予支付,因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为证实2012年1月8日,被告方再次通过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汇付昆山市巴城镇新塘河砂石场在昆山交通银行开设之账户的217400元中仅有105800元是付给原告、余款中82100元转支付龚某一方,29500元转支付给余文友一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二审判决书记载:余文友系昆山市玉山镇兴苏建材厂业主;被告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中承诺,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编号为00861219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加盖银行转讫三角章,章内时间2012年1月10日,显示收款人为昆山市玉山镇兴苏建材厂,数额29500元。3、编号为00861218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加盖银行转讫三角章,章内时间2012年1月10日,显示收款人为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数额82100元。4、龚某证人证言一份。龚某本人出庭证实:82100元确实是由被告通过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汇付昆山市巴城镇新塘河砂石场、再由昆山市巴城镇新塘河砂石场转付我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实涉讼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提供(2012)苏中民初字第0111号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各一份,该两份证据显示:本案原告杨加乐当时在该案中曾至苏州中院出庭作证、向被告讨要货款;该案民事判决书第6页载明涉讼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再查明:根据昆山市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告下属单位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9年5月13日吊销,该昆山分公司最终于2013年11月14日注销。根据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2010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由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被告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金额为737800元的总结账清单一份、2011年11月15日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凭证两份、原告转付的转账支票两张、龚某证人证言一份、(2012)苏中民初字第0111号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各一份、(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两原告之间的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实,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迄今尚欠两原告建材货款人民币42084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营业执照于2009年5月13日吊销,此后又于2013年11月14日注销,因此作为其所属上级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两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利息损失每天80.71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共1030天),终计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后一次付清”,双方合同所涉建材用于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该工程竣工日期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就该向本院酌定计算方式为:以420842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加乐、李国斌建材货款人民币42084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20842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晓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